第 一 條 本標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 第 二 條 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辦理停役,其檢定標準依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表(以下簡稱標準表,如附件)之規定。 第 三 條 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,由服勤單位填具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調查審核表及役籍管理名冊,並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役籍表及體複檢資料,函送需用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定。 第 四 條 主管機關受理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後,合於規定者,送指定複檢醫院複檢。 複檢醫院應依標準表簽註複檢結果,開具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送主管機關。  主管機關對於複檢醫院之複檢結果有疑義時,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。合於停役情事者,由主管機關核定停役;不符合規定者,仍服現役。 第 五 條 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 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及附件.doc  ![]()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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