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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十五條、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|閱讀:2956次

2012-06-25 09:46:47|發佈: 當兵不吃虧-菜鳥自救站|出處:
行政院公報 第 018 卷 第 075 期   20120423  外交、國防及法務篇13607 外交、國防及法務篇法規

國防部令  
中華民國 101 年 4 月 23 日
國制研審字第 1010000320 號
修正「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」第十五條、第三十五條。
附修正「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」第十五條、第三十五條
部  長 高華柱

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十五條、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

第 十五 條   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,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申請提前退伍:

一、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,無其他家屬負擔家庭生計。
二、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,無其他家屬照顧。
三、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、土地,因不可抗力之災害,致全部毀損,非本
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、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年度最
低生活費標準。
四、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,因死亡或成三等殘以上之傷殘,有撫卹事實。
五、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,無其他家屬照顧。
六、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,亟待照顧。
七、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。

第三十五條   常備兵、補充兵請假,在不影響戰備任務情形下,依下列規定處理:
一、公假: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、答辯。
二、病假: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,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,餘依病傷殘廢檢定
標準處理。
三、喪假:因下列親屬死亡,應核給喪假並於百日內請畢,規定如下:
(一) 父母、配偶死亡者,給假十五日。
(二) 繼父母、配偶之父母、子女死亡者,給假十日。
(三) 曾祖父母、祖父母、配偶之祖父母、配偶之繼父母、兄弟姐妹死亡者,給假五日。
四、婚假:奉准結婚者,由單位主官核給婚假十四日。
五、陪產假:因配偶分娩,由單位主官核給陪產假三日。
六、事假: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,得視需要於年內之休假調節核給事
假。
七、榮譽假:
(一) 立有戰功,具有創造、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,核給十五日以內之榮譽
假。
(二) 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,表現優異者,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,核給七日
以內之榮譽假,分批實施。
(三) 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,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。
(四) 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,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,八週以上未滿三個
月者,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。
(五) 接受軍事測驗、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,得核給三日以內
之榮譽假。
(六) 經五日以上之演訓,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。
     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。

公告及送達
法務部公告  
中華民國 101 年 4 月 19 日
法人字第 10108111600 號
主  旨:預告廢止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」。
依  據:行政程序法第 151 條第 2 項及第 154 條第 1 項
公告事項:
一、廢止機關:行政院。
二、廢止依據:中央法規標準法第 21 條第 4 款。
三、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」條文如附件。本案另
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(網址:http://law.moj.gov.tw/)之「法規草案」網頁及本部
主管法規資料庫之草案論壇網頁(網址:http://locallaw.moj/DraftForum.aspx)。
四、對於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,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 7 日內,以書面向本部
陳述意見或洽詢:
(一) 承辦機關:法務部。
(二) 地址:臺北市重慶南路 1 段 130 號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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